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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4)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齐某到峰峰矿区前河庄村邯郸中亚碳酸钙有限公司帮其朋友要账。要账过程中,齐某在该公司二楼董事长办公室门口与被害人张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发生争执后,齐某用脚踹张某肚子时,张某用左手进行护挡,致使齐某踹到了张某的左手,随后二人被劝阻拦开。经鉴定,张某的手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齐某到峰峰矿区前河庄村邯郸中亚碳酸钙有限公司帮其朋友要账。要账过程中,齐某在该公司二楼董事长办公室门口与被害人张某(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发生争执后,齐某用脚踹张某肚子时,张某用左手进行护挡,致使齐某踹到了张某的左手,随后二人被劝阻拦开。经鉴定,张某的手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张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齐某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