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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炳道与刘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炳道,刘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贾炳道,男,生于1931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莲,女,生于1973年11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炳道与被告刘凤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炳道的委托代理人杨瑞丽、被告刘凤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炳道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凤莲驾驶豫R2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邓州市穰城路梁庄转盘处将其撞伤。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955.63元。原告贾炳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凤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4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贾炳道提交的证据1-5,被告刘凤莲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4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称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贾炳道步行在邓州市穰城路梁庄转盘处被被告刘凤莲驾驶的豫R2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627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炳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凤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炳道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二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7775.63元(其中被告刘凤莲垫支45000元),称支付交通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955.63元。另查明,原告贾炳道住院期间医嘱称需加强营养;豫R2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贾炳道步行被被告刘凤莲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贾炳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凤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22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贾炳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47775.63元;2、护理费7200元,住院72天,2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72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440元,住院72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五项总计5877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刘凤莲垫支款45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炳道保险赔偿金共计58775.63元(原告贾炳道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刘凤莲垫支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炳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俊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