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世清与王成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清,王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78号原告:蔡世清。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山。委托代理人:宋鹏,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世清为与被告王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清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王成山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清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王成山驾驶鲁B685**号车辆沿无名路北向南倒车时,该车尾部右后角撞到李沧剧院售票厅的墙上,车辆左后侧与李沧剧院门前的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574.9元(医疗费11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275元、误工费17309元、交通费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山辩称,鲁B68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685**号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参照原告证据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医疗费超于1万元的不予赔偿,且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导致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鲁B685**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沧区山城信管道安装服务部,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王成山,鲁B68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王成山驾驶鲁B685**号车辆沿无名路北向南倒车时,该车尾部右后角撞到李沧剧院售票厅的墙上,车辆左后侧与李沧剧院门前的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王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救,诊断为“多处挫伤(肢体多处挫擦伤),头部外伤”,自2014年8月27日至9月24日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记载“康复治疗,左膝MRI检查,每周一次复查,必要时进行相关检查,不适随诊”;被告王成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04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被告王成山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11150.9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用药明细2张、医疗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11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8天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3、护理费3275元:根据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原告住院28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75元(42688元÷365天×28天)4、误工费17309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加住院28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48天,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309元(42688元÷365天×148天)。5、交通费28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8天期间每天10元计算住院交通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被告王成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空调降温费81元、护理费166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鉴定费60元、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130元(无病历),与交通事故无关拍的CT花费19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且住院病历中也未写需要陪护,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材料,不予认可护理费,如果法院支持护理费的应当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无资格出具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显示已康复,没有建议休息时间,只认可原告住院28天的误工费,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王成山垫付的医疗费3286.2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意在扣除被告王成山应赔偿金额后返还被告王成山。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对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成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685**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成山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个体工商户李沧区山城信管道安装服务部的登记业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50.9元: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来看,其费用明细为原告受伤后紧急抢救花费项目,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空调降温费81元、护理费166元、拍的CT花费1930元不合理,其主张扣除该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对于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健康鉴定的花费60元不予支持,应从其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以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11090.9元(11150.9元-6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7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1人陪护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按照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以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2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4日从该院出院,但原告提交的健康鉴定证明系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1日出具,且也未记载对原告进行体检的情况,故该健康鉴定证明书不具备客观合理性,本院对其结论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4034.41元(42688元÷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其主张交通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成山应赔偿金额后返还其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蔡世清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1165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650.9元应由被告王成山赔偿;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4034.41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7114.4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114.41元(10000元+17114.41元),被告王成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9元,因被告王成山已垫付原告人民币3286.2元,且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扣除被告王成山应赔偿的1650.9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成山人民币1635.3元,被告王成山的赔偿义务已完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世清经济损失人民币27114.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蔡世清返还被告王成山人民币163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世清对被告王成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