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俊山与郭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山,郭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俊山,农民。被告郭丰奎,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俊山与被告郭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山、被告郭丰奎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山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丰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并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被告郭丰奎答辩称,借款条是郭丰奎本人所写,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应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的依据。原被告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山与被告郭丰奎原系师生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郭丰奎向原告李俊山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李俊山于当日通过其农行账户62×××11向被告郭丰奎银行账户62×××11转账100000元,通过其朋友李俊国的农行账户62×××18向被告郭丰奎银行账户62×××11转账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丰奎偿还原告李俊山借款本金1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李俊山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信息两份及原告李俊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山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与5000元还款系被告郭丰奎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郭丰奎不予认可,且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李俊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000元还款应认定为被告郭丰奎偿还原告李俊山借款本金,并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郭丰奎辩称原告诉求的100000元中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原告李俊山对其中的20000元还款有异议,被告郭丰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郭丰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俊山对其中的10000元还款承认收到,但认为该款系被告郭丰奎偿还其木板货款,被告郭丰奎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且原告李俊山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10000元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郭丰奎偿还原告李俊山的借款本金,并从未偿还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郭丰奎向原告李俊山借款20000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丰奎应当承担向原告李俊山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俊山诉求被告郭丰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中的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郭丰奎应当按照借款本金85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丰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山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郭丰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劳建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