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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立水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水,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郑立水,男,住翼城县隆化镇上吴��。委托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军,男,住翼城县隆化镇南吴村。委托代理人张宏,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翼城县里砦镇感军村。(一般代理)原告郑立水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科,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然而,被告借款后前六个月还能按约支付我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再没有支付过我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一再推脱,无奈我提起诉讼: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1375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提供2010年3月19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0年3月19日欠其利息三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9000元。证据4、提供原、被告之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10万元事实及利息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借条的本身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的利息,对于2010年3月19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而是对以前的往来账目结算后,��给原告补的条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录音中,是原告本人说的利息三分钱,我没承认过,事实上我们也没有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平时两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相互之间均未说过利息。2009年6月19日,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直到2009年年底,我分两次归还原告7000元和11000元,共计18000元,实际尚欠8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今借到郑立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杨军2009年6月19日,”借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由于生意亏本,所欠原告82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但原告要求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2012年9月1日,我开车办事途中遇见原告,原告乘我送他回家之际,将我的晋LNH5**号长安面包车扣留折抵债务(该车辆登记在我儿子杨延峰名下,我儿子给了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由此可见,原告扣留我的车辆予以抵消部分债务,对于剩余借款我可以分期支付。被告杨军提供晋LNH5**号长安面包车产权登记证书及行车证复印件、杨延峰证明一份,意欲证明杨延峰已将车给了被告杨军了,现在原告已扣走抵债。(杨军与杨延峰是父子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登记证书和行车证没有异议,但对于杨延峰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机动车辆转让必须有买卖合同,还要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军。而且车辆是被告自愿放到我这里的,车钥匙和手续被告都拿走了,被告当时说他回去找宏亮就走了。后来我还通知过被告,让他把车开走,他不接电话还外出打工了。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有利息;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属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原告郑立水借给被告杨军10万元,被告杨军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郑立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杨军,09年6.19号”。借款后,被告曾分二次归还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在原告郑立水处借款,双方有签订的书面协议,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否认,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支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使用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对此亦不能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焦点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属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应当以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9000元的欠条,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扣留机动车事宜,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立水借款82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2.5元,由原告承担3012.5元,被告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审 判 员  丁 力人民陪审员  李光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