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与赖松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赖松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赖厝路A16号。法定代表人赖仁计,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松娥,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英,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儿媳。上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赖厝村”)因与被上诉人赖松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厝村的法定代表人赖仁计、被上诉人赖松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古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因省道改造,依法征用了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并支付给赖厝村土地补偿款。2013年8月份,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二百多万元分给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500元。2、原告赖松娥没有分到该2500元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出嫁后,但仍与赖厝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并未丧失赖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赖厝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松娥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会负担。宣判后,赖厝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赖厝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1987年结婚后,就随丈夫在古田县凤都镇村尾村环村路27号生活,其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在1991年在赖厝村建有房屋,但被上诉人两夫妻并没有长期在赖厝村生活,还是在其丈夫所在的村尾村生活。二、被上诉人出嫁后,根据村规民约,被上诉人就不再享有承包责任田待遇。在新的一轮责任田分配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分配责任田,其在赖厝村不具备生产条件,被上诉人丈夫在村尾村一直都有责任田,其夫妻都在村尾村从事生产活动,与村尾村存在较为固定生产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松娥答辩称:被上诉人户口一直在赖厝村,出嫁前也有责任田在赖厝村,一家的户口均在赖厝村,且我们有与赖厝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赖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就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认定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一般应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赖松娥户籍在赖厝村,1987年结婚后户籍亦未迁出赖厝村,婚后即在赖厝村建房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赖松娥结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赖厝村生产、生活,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赖松娥仍具有赖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田县城东街道赖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