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坤龙与邓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龙,邓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原告:高坤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涛、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昭浩,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高坤龙诉被告邓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坤龙与被告邓昭浩系同事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9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约定在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无法一次还清,原告将聘请律师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要求清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汇款明细清单;3.工作证明;4.发票。被告邓昭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从2013年起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的借款凭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前清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后,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书面借款凭证及其陈述,在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需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等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书面借款凭证当中对律师费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对该部分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昭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坤龙偿还欠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昭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坤龙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坤龙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昭浩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