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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石磊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承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39号原告石磊,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彩仙(原告之母),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亚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干部。第三人李爱平,女,1953年4月4日出生。原告石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彩仙、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光、刘亚民,第三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房地二中心针对石磊2014年11月24日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前门分中心为管片居民办理承租人更名,是按照上级单位规定及要求办理。按规定您所递交材料中,缺少户口本(本地址有两个户口本)、本地址房屋的租赁合同、本地址户口本内所有人(年满18周岁以上)到现场同意并签字。按规定及要求,您提供的材料不全,所以不能为石磊办理承租人更名,请您谅解。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爱平与石凤德的结婚证复印件。2、石凤德的户口本复印件。3、石凤德的公房承租合同。证据1至证据3证明涉诉房屋内同一户籍有第三人李爱平,该人不同意变更承租人为石磊。原告石磊于起诉状及庭审后诉称,原告的父亲石凤德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横胡同×号内×号平房,现×号平房二间。石凤德与石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石磊归石凤德抚养,并与石凤德一起居住在上述承租房屋中。2012年9月12日石凤德因病去世,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拒绝为原告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之子,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多年,第三人李爱平不符合承租条件,故不应征求其是否同意原告承租的意见。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石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石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父亲石凤德在一个户口本内,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横胡同3号。2、石磊的残疾人证,证明石磊为一级肢体残疾。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石磊与石凤德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为共同居住人。4、石凤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石凤德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特字第10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宣告石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6、东城区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草厂东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证明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居委会指定李彩仙为石磊的法定监护人。7、李彩仙和石蕊提交的同意将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石磊的证明,证明同一户籍并且居住满两年以上所有人员,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石磊,并且可以到现场签字确认。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草厂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李爱平在房屋内仅仅居住41天,居住不满两年。9、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房地二中心前门分中心提交承租公房的更名申请。10、涉诉的答复,证明2014年11月24日房地二中心前门分中心答复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11、李爱平的户口簿,证明李爱平户口迁入时间为2012年9月7日,而石凤德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证明李爱平的迁入户口目的就是为了强占房子的承租权。1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石凤德租赁的涉诉房屋,位置在东城区草场横胡同3号内18-19号,面积20.3平方米。被告区政府辩称,石凤德承租了房地二中心管界内草厂横胡同×号北房(×号)2间,面积20.3平米。2012年9月12日,石凤德去世后,石磊及监护人李彩仙多次到房地二中心前门分中心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石磊,但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由于石磊家庭成员之间有异议,石凤德的妻子李爱平也多次要求将承租人更名为自己,故被告作出涉诉答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关于下发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直管公房分户更名规定﹥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以及被告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草厂横胡同3号18、19号房屋两间,使用面积20.3平方米,系房地二中心前门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石凤德。石凤德的户籍在东城区草厂横胡同3号,为该户户主,与其同一户籍人员有:之妻李爱平、之子石磊,之前妻李彩仙,之女石蕊。李爱平的户籍于2012年9月7日从东城区幸福北里22楼2单元4号迁入该址。石凤德于2012年9月12日死亡。2014年11月24日,原告石磊向房地二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由石凤德变更为其本人。房地二中心于同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石磊。另查,石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母李彩仙为其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房地二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本案中,房地二中心在被诉答复中列明的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有三:一是缺少李爱平所持的本地址的另一个户口本原件;二是缺少公房承租合同原件;三是与原告同一户籍人员对此有异议。关于理由一,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者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据此,办理更名手续需要审查申请人与原承租人是否属于同一户籍。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本地址所有人的户口本原件,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户口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李爱平所持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确定石磊与石凤德确属同一户籍,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地址所有户口本原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据此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二,承租合同仅为确定承租关系的依据,在承租关系能够确认的基础上,被告坚持原告提供承租合同原件才能办理更名手续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以此项理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理由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本案中,第三人李爱平不满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承租条件,不应属于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的范围,被告以李爱平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作为原告不能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房地二中心持上述理由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石磊提出的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房地二中心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对原告石磊作出的《答复》;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对原告石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臧 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