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甲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就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5年农历正月1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97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我与被告唐某甲婚前感情基��差,婚姻盲目草率,彼此认识时间短,了解少,经常一句话不对就吵闹、打架。被告不分场地,说打就打我,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生活作风也不好,不知悔改。我于2009年因小事与被告吵闹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判由我抚养,由被告唐某甲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甲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唐某甲及婚生女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南充市嘉陵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3.赵某某、聂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罗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好,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南充市嘉陵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唐某乙(原、被告婚生女)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3年农历腊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人于1994年春节后便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农历正月11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7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在嘉陵一中读高中。2014年12月23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对自己主张离婚所依据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罗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勾通和交流,做到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及时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凌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