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骗取贷款罪、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郑春叶,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9月28日、12月17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春叶、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骗取贷款犯罪1、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拿着持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户籍证明等手续,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而找到宏图信用社主任杨某某要其帮忙贷款,杨某某在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找到二九一农场二十六队工作站站长史某某,出具虚假证明证实三人在二九一租种土地,贷款30万元由马某某领取并使用,逾期未归还。2、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使用伪造的假房照,并捏造李某甲有房、有地的虚假事实,以李某甲的名义在腰屯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马某某领取并使用。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所持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三人证明文件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让史某某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发放贷款30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贷款3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骗取贷款罪及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罪的事实无异议,但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犯罪事实。1、王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同村村民。王某找被告人马某某要他帮忙给其亲属贷款,马某某让他找二个户,王某找的任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找到江某某。2012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找到原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九一宏图信用社主任杨某某让其帮忙给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贷款。杨某某找二九一农场二十六队工作站站长史某某,让其帮忙给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贷款,并让史某某给出具虚假证明证实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三人均在二九一农场二十六队租种地。史某某给出完假证明后,杨某某将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三户插到二九一农场二十六队农工贷款,之中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在宏图信用社办理面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20日,宏图信用社为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各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将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马某某,2012年3月21日马某某将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贷款领取后未把贷款给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使用,而是自己用于经营化肥、种子生意,贷款到期后马某某未予归还。2、李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让李某甲贷款借给他用,李某甲称自己无房、无地不符合贷款条件,马某某帮助李某甲伪造了李某甲名下假房照,并告诉李某甲在办理贷款面签时说自己有地,帮助李某甲在腰屯信用社骗取贷款5万元。此款李某甲借给马某某使用,贷款逾期未归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马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集贤县宏图信用社提供二十六队贷款档案、申请贷款手续、面谈记录、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放款通知书,证人王某、史某某、刘某某、刘某、宋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盖某某、李某甲、吴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事实。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三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让二九一农场二十六队工作站站长史某某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发放贷款30万元,致使贷款逾期无法收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杨某某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集贤县宏图信用社提供二十六队贷款档案,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申请贷款手续,证人史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虽没有实施骗取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图信用社贷款的行为,但帮助任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取得在二九一农场连队种地的虚假证明,贷款30万元被其个人使用,且向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图信用社出具了承债书,致使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集贤县信用联社宏图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30万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均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颖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