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萍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新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新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沈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丹红,系上海新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冯某某。原告上海新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丹红以及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汇丰馨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汇丰馨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5元。被告系吕巷镇汇丰馨苑某号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6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39.40元。但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未按约支付。被告以小区卫生、安全服务不到位,且小区物业服务人员素质差为由抗辩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因上述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考虑原告对小区物业服务的整体履行情况,被告的上述抗辩事项不足以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