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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英诉王国庆、罗国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王国庆,罗国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英,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军志,洛阳市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国奇,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英诉被告王国庆、罗国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罗国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国庆、罗国奇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国庆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英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罗国奇担保,二被告并向刘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借款人:王国庆,现住:偃师市,担保人:罗国奇,现住:洛阳市涧西区。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资金用途经营周转。②此款项使用期为4个月,自2011年1月17日到2011年5月16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每天3.5‰违约金。③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借款及其本息,本人愿用私有财产、房产证号(房屋买卖合同号)作为抵押物。另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借款人:王国庆担保人:罗国奇二零一一年1月17日”。2011年2月23日,���告王国庆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英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罗国奇担保,二人向刘英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借款人:王国庆,现住:偃师市,担保人:罗国奇,现住:洛阳市涧西区,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资金用途经营周转。②此款项使用期为3个月,自2011年2月23日到2011年5月22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原意支付此款每天3.5‰违约金。③借款人如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借款及其本息。另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借款人:王国庆担保人:罗国奇二零一一年2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王国庆向原告还款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刘英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由王国庆向刘英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国庆应当将此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王国庆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两份借据中双方约定,在借款人王国庆到期不能还款时,由保证人罗国奇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同时,借据中又约定此笔借款直到本息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但该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应为约定不明,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两笔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截止日分别为2011年5月1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每天3.5‰的违约金过高,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2年12月28日,王国庆向原告偿还的600元钱,因当时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充抵2011年1月17日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计算利息时扣除已还利息600元)。二、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对被告罗国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