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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光春与刘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春,刘志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刘光春。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刘志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光春诉被告刘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光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春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光春负担。审 判 员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