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晓华、崔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晓华,崔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晓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蒋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晶,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刚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王晓华、崔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为、被告王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蒋霆、被告崔晶的委托代理人沈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8775%,逾期利率按照10.31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执行,被告王晓华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本息,并以佛山市顺德区××××房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晓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晓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晓华、崔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晓华退还原告借款正常本金1176710元,逾期本金7852.23元,逾期利息13613.8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日,并依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暂合计1198176.12元;2.被告崔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涉案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登洲工业区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小区17号楼3305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被告王晓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逾期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逾期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法计算,其本人缺乏清偿能力。被告崔晶辩称,为被告王晓华提供担保的基础关系已经不存在,涉案债务应由被告王晓华承担,其借款是2013年11月为购买涉案抵押物,××××年××月××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如存在债务,则谁名下谁负责,原告提起对被告的诉讼之前,两被告已经离婚,提供担保的婚姻关系前提已经不存在,且双方认可该债务在被告王晓华名下,故购买抵押物的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晓华承担;涉案抵押物属于被告王晓华所有,且被告崔晶不具备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两被告离婚时,已确定包括涉案抵押物在内的财产均属被告王晓华所有,原告在本案中已请求判令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被告崔晶目前不具备清偿被告借款债务的能力。请求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判令以涉案抵押物所值或被告王晓华其他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免除被告崔晶的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华、崔晶无异议。2.个人借款凭证、债权清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预告登记、共同还款责任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华达成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崔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王晓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华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晶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晓华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崔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如存在债务则谁名下谁负责,涉案抵押物已经归被告王晓华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书涉及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两人明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却在协议书中谎称无共同债务,如存在谁名下谁负责,侵犯了原告实现债权的权益,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离婚协议书为两被告签订,并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被告王晓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晓华、崔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崔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存在一定的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王晓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7号楼3305的房屋,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6.8775%),采用等额本息的方法偿还贷款,还款时间为每月的1日,关于违约责任则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1日止。同日,被告崔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该笔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涉案房产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水利局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晓华发放本笔贷款。被告王晓华从2014年9月2日之后就不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日尚欠本金1184562.23元,产生逾期利息13613.89元。被告王晓华、崔晶于××××年××月××日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王晓华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偿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王晓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违法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晓华发放贷款,履行自身合同约定之义务,但被告王晓华从2014年9月2日起便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清偿贷款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王晓华应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本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05倍,再行加收50%为1.575倍,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日止,其对当事人可能超过法院生效裁决指定的期限而履行义务的后果已作出合法选择,但不应以此加大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金。被告王晓华、崔晶于2005年11月7日在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崔晶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单纯的保证债务,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晶在合同签订当日也确认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张,且其离婚协议仅为其内部约定,被告崔晶承担责任后可按照其双方协议予以追偿,因此债务依旧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对夫妻债务实为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华与崔晶作为共同抵押人以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对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国土城建部门办理预售房屋的抵押登记,应认可其效力,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84562.2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日的利息为13613.89元,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7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王晓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崔晶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王晓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9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华、崔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