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511。被告彭某,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65。原告杨某诉被告彭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在办理登记时才知道被告是离异女子,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对事物的观点看法极其不同,双方就象生活在两个世界的人,根本没办法沟通。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离家出走后便失去联系,没有音讯。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夫妻间沟通不好。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离家出走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与家人也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找到其兄弟了解情况,被告兄弟称与被告没有联系,也不知其下落。又查明:原告称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走的证明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兄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关于这一焦点,从原告的陈述及村委会证实被告出走的证明反映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及被告家人都失去联系。因此,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龙人民陪审员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