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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卓汉权与蔡炳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汉权;蔡炳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卓汉权,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陆丰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卓泽锐,系广东省陆丰市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炳钖(又名蔡炳锡),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伟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蔡炳钖的儿子。原告卓汉权与被告蔡炳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蔡炳钖的委托代理人蔡伟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卓汉权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姐夫,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出卖原告的房屋,将所卖房款6万元用于建设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的房屋,导致原告在湖东镇无房可住,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后在卓陈新、蔡妈樑的调解下,原、被告于1996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并立下合约,约定:原告之厝款6万元暂借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将其房屋之西畔房间与前落手借给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应在两年内买房屋归还原告;暂借房屋与借款的期限为2年,如2年到期,被告未买到房屋归还原告,则由被告将其房屋及土地证割一畔产权还原告居住管业。合约订立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近一年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恶言相向,拒不履行合约,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1996年农历8月16日所签订的合约的义务,将其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房屋的一半产权即房屋西面畔割划归还原告居住管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炳钖辩称:一、原告提交的1996年农历8月16日所签订的合约是假合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约。二、原告并无借给被告卖房屋的6万元。三、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房屋是被告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1996年农历8月16日合约(以下简称96年合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二层楼房以6万元被卖后,该款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应将其居住的房屋靠西一畔借给原告居住,期限两年。如被告没依协议内容,应将其房屋的一半划还原告。该合约由蔡妈樑写好后交原告盖上指印的。证据二、1985年合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二层楼房与其二房卓良宗、三房卓某原是一连三间的瓦屋,后经三个房头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房屋宽度部分让出,使三个房头的房屋宽度相等,并各自出资建为二层楼房。证据三、楼房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该照片的左侧系原告的二层楼房;中间系卓某的二层楼房,右侧系卓良宗的二层楼房。证据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痕函字第58号《函》复印件一页,证明96年合约实际无进行鉴定。证据五、卓某证实材料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及其妻借住原告的二层楼房之后,无告知原告,将该二层楼房擅自卖给陈远征7万多元,后将该款用于在湖东镇内宁海路北草池购置一座厝地,并基建为房屋之事实。证据六、录音碟一个,证明原告的二层楼房被被告及其妻以7万多元卖给陈远征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北草池四行6-8号房地产是被告的。本院为查明事实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2014年3月25日及28日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证据三、原、被告所立《司法鉴定协议书》一页;上述证据一、二、三,证明了原告承认96年合约中所有的内容是代书人所写,及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南天鉴定所对该合约中“蔡炳钖”处手指印模进行鉴定的事实。证据四、对被告所作的质证笔录一份;证据五、对原告所作的质证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四、五,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已对南天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4)痕函字第58号《函》进行质证。证据六、对案外人蔡妈娘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据七、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页;上述证据六,证明了案外人蔡妈娘并无在96年合约上签名或捺印;证据七,证明了陆丰市湖东镇并无卓陈新或卓陈真此人的户籍资料。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的证据一。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如下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一、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认为根本就没有这个合约,对其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经南天鉴定所检验,被告“蔡炳钖”处指纹线模糊不清,不具鉴定条件。考虑到被告“蔡炳钖”处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不是被告所签,而经本院调查蔡妈娘又否认有在该证据上公证人处签名或捺印,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原告与其叔的关于改建房屋的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委托其鉴定的南天鉴定所出具本院的函,该所入选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是具有鉴定资格的,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五、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卓某系原告的叔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六、对原告的证据六,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是案外人陈美证实被告卖房子给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蔡妈娘是被告的亲戚,有串谋,其向法院反映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是应原告的要求,且是依原告提供电话号码联系到蔡妈娘的,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的,该证人姓名在身份证显示为“蔡妈娘”,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四形成证据链,故应予认定。八、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二,系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其是陆丰市湖东镇的户籍管理机关,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汉权是被告蔡炳钖的妻弟,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8月16日签订合约为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将被告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房屋的一半产权即房屋西面畔割划归还原告居住管业。该合约内容为:一、原告出卖一间厝屋价值6万元,该款借给被告用于发展事业,但被告应将自己的房屋西面畔与前间之西面畔落手暂借给原告居住;二、被告用所借6万元在2年内找买一厝屋还原告作为“己业”,厝屋价钱与所借6万元再相抵。借款与借房屋的期限均为2年。三、如被告在2年内无买到厝屋归还原告,则将被告自己的厝划一畔给原告居住,同时在“土地证划一畔”还原告。该合约的公证人栏有“卓陈新”、“蔡妈樑”签名及捺手指印;双方当事人栏有“蔡炳钖”、“卓汉权”签名及捺手指印。但被告对上述合约予以否认,其称:与原告无签订任何合约,也无存在合约中事实。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合约中所有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栏中“蔡炳钖”、“卓汉权”签名均为代书人刘玉认所写。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南天鉴定所对96年合约中“蔡炳钖”处手指印模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南天鉴定所以粤南(2014)痕函字第58号《函》回复本院,称:经该所痕迹司法鉴定人员对96年合约中双方当事人栏中“蔡炳钖”签名处指印进行检验,见“蔡炳钖”签名处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函》进行质证,原告对其有异议,后认为该所是被告选定的,要求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要求对96年合约中公证人栏中“卓陈新”、“蔡妈樑”签名处及双方当事人栏中“蔡炳钖”、“卓汉权”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遂以委托南天鉴定所鉴定是原被告协议确定的,且该所具有鉴定资格,及案外人蔡妈樑、卓陈新无法到本院提取指模为由不予委托鉴定,并以(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7号通知告知了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及案外人卓锦花(系被告之妻)将位于陆丰市湖东镇楼仔外巷41号之一的二层楼房卖给案外人陈远征(已故,系案外人陈美的丈夫),与本案有关为由,申请追加卓锦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追加陈美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以(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上述申请。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卓陈新”、“蔡妈樑”二人出庭作证,但二人并无出庭作证。而经本院调查,蔡妈娘并无在96年合约上签名或捺印;经陆丰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查实,其辖区内的户籍并无“卓陈新或卓陈真”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卓汉权与被告蔡炳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卓汉权为香港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在原、被告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因本案合同争议的标的物为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房屋;且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援引内地的法律,双方对此也未提法律适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有签订96年合约。虽然原告提供了上述合约,但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约。经南天鉴定所检验,无法确定被告在该合约双方当事人栏中“蔡炳钖”处捺印,在原告认可该合约上“蔡炳钖”系案外人刘玉认所写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合约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了96年合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履行96年合约的义务,将其位于陆丰市湖东镇宁海路北草池房屋的一半产权即房屋西面畔割划归还原告居住管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汉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卓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岳超审 判 员  温建豪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石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