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罗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生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及环境截然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双方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一年后才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基础差。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为了缓和矛盾,被告将原告接到县上居住,原告对家庭的贡献被告明白,但原、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周末就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元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5日生一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在周至县上林西苑购买单元楼一套,并购买别克小轿车一辆。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双方分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有一子,本应是个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沟通,致使双方积怨较深。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互相关心、包容和谅解对方,遇事多冷静思考,被告更应多回家和原告相聚,经常交流,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