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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商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毛春红与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红,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216号原告毛春红。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双沟镇青云路。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春红与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娟、被告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春因被告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向刘春及被告指定银行账号汇款470万元并交付了现金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及刘春均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日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裕公司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500万元,而是47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30万元现金,借据中的30万元现金原告作为提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扣减,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龙公司)向毛春红支付了20万元,加上涉案借据中的30万元,以及原告在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的100万元,共150万元均是涉案借款的利息。所以被告仅需偿还原告本金470万元及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扣减原告已提前扣减的30万元和收到的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及还款时间、违约金的相关约定;2、个人结算业务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7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单两张,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4、被告出具给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以500万元支票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以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30万元现金,涉案借款本金应为47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显示原告是2014年1月20日在上海取款,原告陈述当日从上海到洪泽给刘春送钱不符合常理,且取款余额相矛盾;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转账支票金额部分当时是空白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名湖国际认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以认购合同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仅收到470万元本金;7、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前龙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能反映被告从原告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原告并未收到该承诺书,且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落款人是被告的承包方;证据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还款应换到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偿付的任何本金、利息或违约金。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是涉案借款的担保,因原告并未主张行使担保权,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6和证据7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承诺方非本案的当事人,20万元的收款方亦非原告,故均与本案无关,亦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出借人毛春红借到人民币500万元整,其中现金叁拾万元,肆佰柒拾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注:此款打入名湖国际“认购合同”指定账号,借据生效。名湖国际认购合同贰份作为此借据抵押,还款以后,认购合同自动无效并归还借款人,另附空白伍佰万元支票壹张作为抵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在借据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章。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前龙公司账户汇入47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毛春红在上海市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取款共计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是否偿付了原告利息20万元;2、被告是否存在逾期还款行为,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500万元,包括470万元的银行汇款和30万元现金,并注明款已收到。2、原告举证的两张取款凭证证明借款当日其从银行实际提取了现金30万元,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交付30万元的过程明显不符常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30万元系提前支取的利息,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的是500万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借据中被告承诺涉案借款应2014年6与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故被告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以日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显属约定过高。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故被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申请调整系其法定权利,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借款人的法定权利,该条款无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称其用前龙公司账户汇给原告20万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受毛春红指示所汇,故对被告已付给原告20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25元,由被告洪泽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原告毛春红负担1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