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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何强勇,贺海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310号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24层2406。负责人马克思(MARKUSWEINSEIS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琳,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19号。法定代表人何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勇,男,1971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梅,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祯,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联信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英公司)、何强勇、贺海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琳,被告上英公司、何强勇、贺海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祯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美联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上英公司与美联信公司签订《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401-0030671-001(Re:G1477.S001))及《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合同号:SC011987)。根据《定期租赁合同》约定:上英公司承租美联信公司所有的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机器序列号XM000355)一台,月租金97056元,租期48个月。根据《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美联信公司应在收到上英公司出具的相应单据后,将3840000元的设备款付至上英公司指定账户,完成支付后,美联信公司即取得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同日,何强勇、贺海梅分别向美联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就《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上英公司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取得了设备所有权。上英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起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第1期租金,并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支付了第2期至第28期租金。此后上英公司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美联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用于冲抵第29期租金及第30期租金。上英公司剩余未付租金额为97056元。《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与《定期租赁合同》是美联信公司与上英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美联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英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美联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401-0030671-001(Re:G1477.S001));2、判令确认本案所涉设备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机器序列号XM000355)一台归美联信公司所有;3、判令上英公司交回上述租赁设备;4、判令上英公司向美联信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9705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5、判令上英公司向美联信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19695.62元,以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05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6、判令上英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7、何强勇、贺海梅对上述第4、5、6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英公司、何强勇、贺海梅共同答辩称:美联信公司无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2%利息标准是违约金性质,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该费用是违约后的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美联信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卖方、承租人)的上英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合同号:SC011987),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自乙方处取得该设备完整的所有权,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一台,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相同;为购买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3840000元。同日,美联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上英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号401-0030671-001(Re:G1477.S001)),约定:租赁物为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一台,租金总期数48期,租金总计4658688元,第1期2012年3月28日支付291168元,其中租金97056元,租赁保证金194112元;第2期2012年4月28日至第48期2016年2月28日每期支付97056元;支付期间为每月支付一期;手续费38400元;设备总价3840000元;租金日为自起租日起每期租金应付之日;租赁期满选择: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可以100元名义货价留购设备;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终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保证金均不退还;起租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决不提出反诉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付款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月2%,该罚息须自租金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算(最少不低于100元),并按月计算复息;在发生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可立即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购买价之前,若租赁期满或由其他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合同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为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机器序列号XM000355)一台。同日,何强勇、贺海梅分别向美联信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同意就美联信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定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对美联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美联信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及罚息之和;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的向美联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关担保书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向出租人所在地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的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3月30日,美联信公司向上英公司支付设备款3840000元。上英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第1期租金及手续费;上英公司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向美联信公司支付了第2期租金至第28期的租金。庭审中,美联信公司称其已将上英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用于冲抵上英公司应支付的第29期租金及第30期租金。2014年9月26日,美联信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与上英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律师费为120000元(共五个案件,平均每个案件24000元)。2014年10月27日,美联信公司向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担保书、银行付款回单及收据、银行收款回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美联信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非必须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的批准,故上英公司、何强荣、贺海梅以美联信公司无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美联信公司与上英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设备购买合同》《定期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美联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设备款交付上英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所有权属于美联信公司。上英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美联信公司依据《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选择要求解除与上英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是,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租赁物,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出租人的生产、生活并不需要,出租人主要通过出租租赁物给承租人,并由承租人支付其购买设备的本息及一定的利润,出租人追求的是金钱利益的实现;因此,出租人收回其并不需要实际使用的租赁物,并不会是其在承租人违约时救济自身利益的首要选择;即使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也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责任;故上英公司应当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相应已到期未付租金。上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美联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美联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英公司、何强勇、贺海梅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美联信公司与上英公司于《定期租赁合同》、何强勇、贺海梅出具的《担保书》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美联信公司因上英公司违约将上英公司、何强勇、贺海梅诉至法院,实际花费律师费24000元,上英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何强勇、贺海梅向美联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为上英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美联信公司有权要求何强勇、贺海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何强勇、贺海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英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401-0030671-001(Re:G1477.S001)的《定期租赁合同》;二、涉案租赁物海德堡速霸四色平张纸胶印机(型号SM74-4-H,机器序列号XM000355)一台所有权归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九万七千零五十六元;四、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的利息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九万七千零五十六元为本金,按照月百分之二计算);五、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律师费二万四千元;六、被告何强勇、贺海梅对上述第三、四、五项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美联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何强勇、贺海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南宁市上英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何强勇、贺海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