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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继红与陈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董继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卞金国,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曰平(常用名陈悦平),居民。原告董继红与被告陈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金国,被告陈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红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曰平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曰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曰平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系盐东银联资金合作社驻南洋的负责人,前身是南洋镇投资担保公司。2008年10月27日南洋分公司成立,当时是南洋镇镇政府引来的投资项目,经亭湖区区政府农委审批于2010年2月18日成立,合作社是政府批准的合法机构,吸储是以农民资金合作社名义进行吸储的,资金现已主要投入到安徽天长,暂时无法回笼。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存在资金合作社的资金,当时为了回本需要,出具借条,案涉的存单现在在被告处。被告出具借条是行使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曰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老板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56000.00元)。后借款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前,原告董继红经由被告陈曰平担保向盐城市南洋经济区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银联合作社)存款5万元。2013年2月23日,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银联合作社兑付存款本金5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同日,被告收回原告持有的存单,并向原告出具了案涉的借据,并重新制作了户名为董继宏,编号为3119698农民资金互助组织存单及红利结算凭证,该存单存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3.5%计算。现该存单由被告陈曰平持有。再查明:2012年12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向盐城市南洋经济区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放苏盐亭民证字第11-0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业务主管单位为:亭湖区委农办,业务范围为:一、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二、向社员投放互助金;三、经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联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维稳工作几点措施”,该文件载明:“一、成立监督组,制定措施、参与管理,(一)、成立监督组,……,副组长:陈悦平,……。三、互助社承担责任,消除顾虑、放心工作。……,(三)、庆丰、南洋的负责人、员工、协储员所打的借条或以实物抵押的行为,只要资金进入互助社账户或有同期存单的都是职务行为,均由银联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和民事责任并按兑付方案统一兑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据、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曰平归还借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据系被告陈曰平向原告董继红出具的,且借据的真实性亦得到了被告陈曰平的确认,虽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原告董继红将存在南洋银联合作社的56000元存单交给被告陈曰平,因南洋银联合作社发生挤兑而导致原告的存单不能兑付,被告陈曰平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陈曰平为存单的实际持有人。被告陈曰平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明知户名为董继红的存单在南洋银联合作社暂时不能兑付的情况下,其仍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自愿代南洋银联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曰平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而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问题。审理中,被告提交《维稳措施》证实被告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银联合作社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系银联合作社的职工,在原告索款未果后,理应由银联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银联合作社的章印,但现由被告陈曰平收回并保管存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与常理不符。退而言之,即使银联合作社授权被告陈曰平向原告出具收据,该行为系银联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对本案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继红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曰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