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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三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崔爱华、张海军与田兆洲、田梅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爱华,张海军,田兆洲,田梅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爱华,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希,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兆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梅峰,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崔爱华、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田兆洲,原审被告田梅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军及崔爱华、张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卫东、崔希,被上诉人田兆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原审被告田梅峰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20分许,田梅峰无轿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轿车顺桓台县唐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镇前七村附近,将其前方同向行驶崔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崔爱华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睿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田梅峰肇事后驾车逃逸。2014年8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梅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爱华、张睿泽无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注册车主系田兆洲,2013年11月19日办理车辆登记。田梅峰系实际车主。2013年11月9日田梅峰取得驾驶资格,2014年2月24日因在实习期内有满12分记录,其驾驶证被依法注销。鲁C×××××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海军与崔爱华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张睿泽父母。经审核,受害人张睿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桓台县公安局唐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丧葬费23193.00元。3、医疗费766.03元。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酌情支持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9239.03元。受害人崔爱华的费用:1、医疗费7080.31元。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田氏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120.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照12.00元计算。3、误工费4646.40元。崔爱华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77.60元/天。依据崔爱华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为60天;因未提交其误工的具体损失,酌情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费为77.44元/天。崔爱华的误工费为4646.40元(计算办法:77.44元/日×60天)。4、护理费60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00元,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2946.71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作为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崔爱华、张海军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崔爱华、张海军所受的损害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鲁C×××××号轿车虽投保商业险,但因田梅峰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田梅峰作为侵权人,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崔爱华、张海军主张田兆洲作为注册车主,在应当知道田梅峰无证,将车辆交给田梅峰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是由田兆洲占有使用或者支配,田兆洲不予认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田兆洲无驾驶资格,其在田梅峰取得驾驶资格后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且车辆一直由田梅峰占有使用,田梅峰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田兆洲虽系注册车主,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爱华、张海军主张田兆洲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田梅峰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崔爱华、张海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7966.34元(张睿泽医疗费766.03元+崔爱华医疗费70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张睿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966.34元。田梅峰应承担崔爱华、张海军损失费用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94219.40元{计算办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99239.03元(张睿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2946.71元(崔爱华)-117966.34元(交强险限额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崔爱华、张海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6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崔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田梅峰赔偿崔爱华、张海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田梅峰赔偿崔爱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崔爱华、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7.00元,崔爱华、张海军负担196.00元,田梅峰负担4961.00元;保全费3870.00元,由田梅峰负担。上诉人崔爱华、张海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田兆洲,向银行贷款还款、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以田兆洲的名义办理,田兆洲就是实际车主,他是否具有驾驶证不影响其成为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资料足以证明这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田梅峰因酒后驾车被吊销驾照,而田兆洲作为父亲,且居住在一起,对该生活细节应是非常熟悉,对该情形也是知道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田梅峰驾驶资格被注销的情形下,仍将车辆交给田梅峰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免除田兆洲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田兆洲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三、四项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兆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梅峰述称:同田兆洲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公司述称:田梅峰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我方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田兆洲出资购买涉案鲁C×××××号车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为车辆投保,因此能够认定田兆洲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田梅峰使用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是车辆的驾驶人。原审判决认定田梅峰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3年11月9日田梅峰取得驾驶资格,2014年2月24日驾驶证被注销,2014年8月12日田梅峰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田梅峰驾照被注销至发生事故半年的期间内,作为与田梅峰共同生活的其父亲田兆洲,应当知道田梅峰驾照被注销的情形,其仍将车辆交由田梅峰驾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预见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存在明显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兆洲主张对田梅峰无证驾驶的情形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崔爱华、张海军要求承担田兆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田兆洲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崔爱华、张海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76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崔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崔爱华、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田梅峰赔偿崔爱华、张海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8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田梅峰赔偿崔爱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田兆洲对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崔爱华、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7.00元,崔爱华、张海军负担196.00元,田梅峰、田兆洲负担4961.00元;保全费3870.00元,由田梅峰、田兆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3.00元,由田梅峰、田兆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史华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