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在得知其父赵丙玉将同村村民唐某某强奸致其怀孕后,先将赵某丙送至河南省微县其亲戚家躲藏,后在临沂市罗庄区租赁民房藏匿赵某丙。同年9月16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到被告人赵某甲家作工作,后赵某甲带赵某丙一起投案,赵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某、唐某、张某、赵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