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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于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1985年6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表示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1985年6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忠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