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单豪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单豪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1989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豪勇,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豪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单豪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豫J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8月21日20时许,单豪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珠江一路的青岛建一搅拌站厂内的石场倒车时,因观察不周造成车辆侧翻,车辆的大梁和车厢右侧损坏。事故发生后,由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前述车辆损失认定为160713.45元。此次鉴定单豪勇支出鉴定费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单豪勇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为由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0420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X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0330元。单豪勇另支出施救费4000元。单豪勇提交拆解费发票1份,证实其实际支付拆解费9600元。现单豪勇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178113.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允,双方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单豪勇对方兴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交了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经法院通知,方兴公司鉴定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方兴公司在其书面答复意见附带案涉车辆的市值资料,资料显示该同款二手车辆市值在9万元至13.8万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单豪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单豪勇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单豪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珠江一路的青岛建一搅拌站厂内的石场倒车时,因观察不周造成车辆侧翻、车辆的大梁和车厢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由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单豪勇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法院认为,单豪勇单方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60713.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单豪勇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方兴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为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90330元。此次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花费鉴定费4600元。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后,单豪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估损价值过低,不能反映客观损失,为此向法院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员未按时出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法院认为,方兴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方兴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依据两次鉴定结论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豫J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5000元。单豪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在评估鉴定中所支付的鉴定费。单豪勇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66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单豪勇保险金共计135600元。单豪勇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停车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单豪勇保险金13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012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1、单豪勇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单豪勇并未积极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而是对该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产生大额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扩大了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这些扩大的损失。2、单豪勇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委托鉴定,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有权对其鉴定结论重新核定。二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二次鉴定单豪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0330元,单豪勇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二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出具了书面意见,原审法院对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承担90330元,52882元不应承担。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单豪勇答辩理由为,1、保险事故发生后,单豪勇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也报了警。当时上诉人委托青岛市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查看了现场。随后,单豪勇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是,上诉人即不同意给修复车辆,也不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先于支付赔偿金,单豪勇无力垫钱修复车辆,所以只好依法请求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对其损失进行鉴定。2、关于施救费、鉴定费和停车费是单豪勇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该赔付。拆检费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兴评报字(2014)第0420号评估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2466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对投保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应予采信。单豪勇尊重一审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权,酌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数额125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单豪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单豪勇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核赔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单豪勇的损失予以核赔,单豪勇在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通过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其投保车辆豫JXXX**号货车损失予以鉴定,并无不当。且此次鉴定费一审判决并未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豫JXXX**号货车停车费,因单豪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该费用亦未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系单豪勇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检费系单豪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拆检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单豪勇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所造成的拆检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保险车辆豫JXXX**号货车损失的第二次鉴定,因单豪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原审法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应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