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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庄东海与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海,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庄东海。委托代理人王贺,系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原告庄东海与被告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东海诉称:孙亮于2012年6、7月起多次向庄东海借款,共计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庄东海多次催促,孙亮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孙亮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亮承担。被告孙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庄东海与孙亮系朋友关系。孙亮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6、7月起多次向庄东海借款,共计现金15万元。2013年1月28日,孙亮向庄东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7日,孙亮又向庄东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到期后,庄东海向孙亮主张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庄东海向本院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6、7月起至2013年2月2日,孙亮分三次向庄东海借款,分别是现金4万元、6万元、5万元。借款当时未写借条,均为事后补写。上述事实,由庄东海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亮向庄东海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庄东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庄东海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归还庄东海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866元(已由庄东海预交),由孙亮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直接支付庄东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