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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思淋与梁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淋,梁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黄思淋,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被告梁铎荣,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黄思淋诉被告梁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梁铎荣于2013年1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铎荣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梁铎荣向原告黄思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三个月(2014年4月25日)后归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即2013年4月25日),现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梁铎荣应向原告黄思淋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4月26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铎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思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