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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叶宝忠与金宝宗、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忠,金宝宗,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叶宝忠,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史勇,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宗,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莉,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叶宝忠与被告金宝宗、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忠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宗、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忠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经刘冰岩介绍,被告金宝宗向原告借款70万元、100万元、8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四份,该款经刘冰岩银行卡汇存至被告金宝宗银行卡号内250万元。同年2014年6月9日、7月8日、8月6日被告金宝宗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以上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共计29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状诉请是290万元,因2014年7月8日、8月6日被告金宝宗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因无法找到借据,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将另行诉讼,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70万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二、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4%,现要求在此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8日、6月9日所借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张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被告金宝宗、张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宝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4年5月8日250万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70万、100万、80万借据;2014年5月8日、6月9日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据。证明被告金宝宗向原告叶宝忠借款累计270万元,该借款本金含有原告通过刘冰岩卡汇入被告金宝宗银行卡内250万元,该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金宝宗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23日叶宝忠���张莉签订《连带保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应对金宝宗290万元借款行为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期间,被告金宝宗、张莉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金宝宗向原告叶宝忠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其中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息4%,当日原告叶宝忠通过案外人刘冰岩银行卡汇至被告金宝宗银行卡250万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9日原告又通过刘冰岩借款给被告金宝宗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各10万元的借据,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案外人刘冰岩作了调查笔录,案外人刘冰岩认可原告叶宝忠为出借人,被告金宝宗为借款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叶宝忠与被告张莉签订连带保证协议,张莉同意为被告金宝宗向原告叶宝忠借款290万元及利息���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宝忠庭审期间并未提供2014年7月8日及8月6日被告金宝忠所借款20万元的借据,表示对该20万元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二、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4%,现要求在此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8日、6月9日所借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张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金宝宗向原告叶宝忠借款270万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叶宝忠要求被告金宝宗给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70万元借款���,250万元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叶宝忠要求在此期限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8日、6月9日各借20万元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叶宝忠要求被告张莉对2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原告所交案件受理费为32592元,经计算,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03元。被告金宝宗、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宝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二、被告金宝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宝忠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5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莉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92元,由被告金宝宗、张莉负担30289元,剩余2303元退还原告叶宝忠。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宝宗、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