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张雄,朱健,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1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沁。被告张雄。被告朱健。被告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闽公司)、张雄、朱健、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闽公司、张雄、朱健、乐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寿闽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为确保被告寿闽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同月被告张雄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月,被告张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雄为被告寿闽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雄的配偶被告朱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月被告乐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侬公司为被告寿闽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3日,原告按约放款,执行年利率为7.8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寿闽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寿闽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2、判令被告寿闽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020,046.47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3、判令被告张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寿闽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张雄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张雄、朱健、乐侬公司对被告寿闽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寿闽公司、张雄、朱健、乐侬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14,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息方式、逾期利率、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等;证据2、《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证明,证明被告张雄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物、确定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雄、朱健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乐侬公司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证据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寿闽公司发放了14,000,000元贷款;证据6、逾期贷款通知函,证明被告寿闽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本息。被告寿闽公司、张雄、朱健、乐侬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寿闽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寿闽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寿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复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寿闽公司承担。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抵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雄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奉XXXXXXXXXXXX号,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雄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履行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张雄的配偶被告朱健在本合同的保证人配偶确认栏签字,确认已知晓本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张雄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乐侬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03号的《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寿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乐侬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履行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寿闽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利率为7.80%。本院认为,被告寿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寿闽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寿闽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寿闽公司应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寿闽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雄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雄、乐侬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被告张雄、乐侬公司应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雄、乐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健未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未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闽公司、张雄、朱健、乐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4,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020,046.47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张雄、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雄、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张雄协议,以被告张雄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23,480元,由被告上海寿闽贸易有限公司、张雄、上海乐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