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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东郊。法定代表人赵庆峰,厂长。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会泽支公司)。住所地:会泽县城东直街中段。负责人明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选琼,系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开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庆峰及委托代理人何春府、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刘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交付保险费400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员工郭期在原告厂内进行车辆维修过程中不幸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员工郭期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9.31元。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是事实,但根据《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员工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不在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员工受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会泽县恒峰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营业执照1份、法人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郭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会泽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伤者郭期的身份情况,郭期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郭期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4、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单1份、投保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刘选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意见。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的员工郭期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受伤,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府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属逾期证据,且这个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事后也未向原告告知说明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保险条款未作说明和提示,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据1、2、3、4无意见,本院就该4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虽属逾期证据,但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向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4000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员工郭期在原告厂内进行车辆维修过程中不幸受伤,被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2、第4腰椎、第1骶椎骨折;3、右眉弓、小腿胫前裂伤;郭期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了医疗费61005.31元。郭期的伤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郭期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以郭期的损伤属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为由,向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主张权利遭拒绝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98869.31元。本院认为,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向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保险费,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完全自治原则下达成的合意,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车辆维修过程中,由于发生以下意外事故,造成承修车辆损坏、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承修车辆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或坠落。”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本案中郭期系原告的员工,且郭期是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依合同约定,郭期的损害不在被告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被告对郭期的损害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应推定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原告知道并认可合同内容,其次《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属双方约定被告中保会泽支公司的承保范围,第六条载明的责任免除,并非是在被告承保范围内设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关于其不知道合同(《车辆维修企业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未告知其合同内容,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等未作说明和提示,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减半收取为1136元,由原告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开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