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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接触很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广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