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告在生孩后患病,被告从此变心,经常以打工为名在外不归,对原告生活和病痛不管,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原告只好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养;3、婚后医药费由被告支付;4、返还嫁妆;5、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王某甲母亲张淑玲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不持异议;法庭宣读阜寨镇新丰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质证不持异议。对于上述原告出示的一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0月16日与张淑玲的谈话笔录,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阜寨镇新丰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所属辖区的村民情况比较了解,阜寨镇新丰村委会的证明和本院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母亲张淑玲的谈话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映证,且原告质证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6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自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现仍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查实并征求其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应维持现状,待被告归来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