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95号原告叶某甲,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被告叶某乙,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她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1991年9月13日在南安市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叶某丙,于199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叶某丁,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僻,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对家庭也不负责,所以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起来,难以共同生活。且婚后被告因不信任原告,听信他人的谣言而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因此破裂。原告于2007年期间与被告闹纠纷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0年期间被告曾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自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写的是事实,但是考虑到孩子的感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1994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期间就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0年1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和而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叶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0)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较少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间就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也曾于2010年间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虽经本院动员劝和而撤诉,然被告撤诉后原告仍未归家,双方至今仍未能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近八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述认可原、被告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的事实,其仅是因考虑到子女的感受才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讼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