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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苑永全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永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永全,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文哲,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洪文,主任。上诉人苑永全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金厂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苑永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原金厂镇前进村委会于2002年5月1日和2003年1月9日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位于张家沟和高信子大坡两块参后地共计150亩承包给原告植树造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林”林种擅自变更为“防护林”林种,却又在发放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时,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为由,把本应发给原告的150亩补贴款占为己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开始了上访和诉讼之路,在被拖了8年之久后,经区、镇两级政府调解,2011年5月27日被告让原告在其预先打印好的包含有:“一、乙方不享受的国家退耕还林待遇;二、乙方不追要每亩50元的苗木补贴款……六、乙方必须将此案撤诉”等多项强制性条款的协议书上签字,才给予原告补足前8年国家退耕还林待遇,这些内容违返了国务院令第367号和国发(2007)25号文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以侵占原告应得的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为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强迫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法律效力。故要求被告补发自2011年的退耕还林补贴款27,000.00元,并承担2010年原告起诉的诉讼费1,705.00元,给付苗木补贴款7,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金厂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是在2003年与被告签订了参后地植树造林协议,约定植树之后与被告分成,原告提供被告每年植树需要的树苗,被告免收原告的承包费。2003年国家下发退耕还林政策后,树已经栽完,由于政府给被告的任务量太多,所以被告将原告的150亩参后地申报了退耕还林。后来经林业部门审查,参后地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所以经过区镇政府和林业局、金厂林业站共同处理,于2008年将该150亩地退出退耕还林指标。所以自2008年之后,被告就没有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原告认为被告得了退耕还林款,所以提出诉讼,通过政府的调解,原被告于2011年达成了协议,前8年(从2003年开始计算)的退耕还林补贴款,被告得到的全部返给原告,要求原告以后不再追要退耕还林款,原、被告应该按此协议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因为被告没有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且原告承包的地已经不是退耕还林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耕还林补贴款,被告不能给付。第二,上次的起诉、撤诉是原告自愿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第三,苗木补贴款也是在协议中有约定的,应按协议履行,而且双方在2003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将苗木补偿款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之前承包的150亩土地的退耕还林待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给予乙方(原告)补足前8年国家退耕还林待遇……二、乙方不享受今后的国家退耕还林待遇;三、乙方不追要每亩50元苗木补贴款;四、乙方同意不改变以前发放的林权证上面标注的林种;五、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六、乙方必须将此案撤诉;七、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共同遵守,此事作最终了结,绝不反悔,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强迫原告签订为由另案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协议的第二、三、六项。本院作出(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中已经约定不再享受今后的国家退耕还林待遇及不追要每亩50元苗木补贴款,在本案中其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之后的退耕还林补贴及苗木补贴,其理由是对上述协议中相关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另案已经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原告起诉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约定,并且已经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之后的退耕还林补贴及苗木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起诉的诉讼费1,70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苑永全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苑永全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现有新证据金厂村委会在与村民史殿章双方所签《合同书》中确认了“参后地”应当有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待遇。二、我看到过的一份金厂村委会《2013年退耕还林粮食补贴明细表》(2006年6月23日)表明我已经享有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待遇,只不过被他人冒领罢了。根据2002年12月14日颁布的国务院令第367号《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金厂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让原告在其予先打印好的不容更改的所签字的协议书上包含的:“二、乙享受国家退耕还林待遇。三、乙方不追要每亩50元的苗木补贴”等内容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而协议书的“乙方必须将此案撤诉”以及此协议书是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上访8年无结果,起诉一年多东昌区法院又违反法律规定不给下判决,原告人一家连起码的生存已无来源,不签字就领不到款的局面明摆着的情况下被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这些都有当年的上访材料和起诉书为证,足以证实是在村委会胁迫之下的行为。上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让原告2011年5月27日所签《协议书》中第二、第三、第六条为无效条款,而且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结果是包庇了冒名领取我名下应得的退耕还林补贴款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直接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厂村委会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苑永全与被上诉人金厂村委会于2011年5月27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苑永全)不享受今后的国家退耕还林待遇”、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追要每亩50元的苗木补贴款”,双方当事人对苗木补贴款及签订协议之后的退耕还林补贴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以上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为由,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三、六项。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苑永全的诉讼请求。苑永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原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起诉被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苑永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