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常住娘家不归,经多次劝说无效,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2年到2014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达12年以上。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婚姻关系无法挽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认识三个月结婚,结婚时原告骗我说什么都有,刚开始的时候原告在外打工赚不到钱,我在家的时候照顾老人和小孩。后来家里买了地皮,盖了两间门面房,后来还建两间厨房,我们都拿钱建的。因为盖房欠了一点钱,原告出去打工,认识一个女人就在外同居,赚钱也不拿回家。后来原告在外又生育一个小孩,原告不但不拿钱回家,回家时还对我进行殴打。原告给我写了很多份离婚协议书。被告为操持家庭、服侍老人看病等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在南京通用技工学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服侍生病父母常住娘家居住,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隔阂。自2002年到2014年,原告在南京打工,被告将田某乙带至8岁后到苏州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相互间缺少沟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来院,2014年5月13日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相互间没有沟通,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间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田某甲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父母的。也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陈某陈述:“原、被告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建筑坐落于盱眙县观音寺镇顺河街道23号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半,且居住生活多年。”其提供田香玉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田某甲、陈某、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登记申请书,2014年5月20日盱眙县观音寺镇顺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5月13日(2014)盱马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书写的2005年2月13日离婚协议复印件、2014年5月21日盱眙县观音寺镇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村民签名或捺手印证明、原告父亲田香玉信复印件、被告损伤照片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间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到2014年,原告在南京打工,被告到苏州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相互间缺少沟通和信任,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所生一子田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根据田某甲目前生活环境、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有利于田某乙成长、教育等,田某乙随原告田某甲生活较为适宜,但仍需原、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陈某对田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田某甲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筑坐落于盱眙县观音寺镇顺河街道23号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两层半,该房产登记在田玉香名下,原、被告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被告如有证据证实该房产有其份额,其可与原告父母进行析产,然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本案对此房产等暂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田宇随原告田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田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各21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