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傅某甲”),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傅某乙,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奇,被告人傅某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炳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傅某甲因被告人傅某乙放置在家门口路上的石头影响其正常进出欲将石头搬掉,被告人傅某乙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傅某甲仍要搬走,在弯腰搬石头时,被告人傅某乙用从其家中院子里带出来的铁耙敲中被害人傅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傅某甲昏倒在路边的水沟中,造成被害人傅某甲头面部裂创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傅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傅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傅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傅某甲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傅某乙赔偿原告人傅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1995.6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32933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100元、手机损毁费470元、整容费20000元共计153498.68元。并当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领条等证据。被告人傅某乙辩称,其认为其家门口放置的石头并不影响正常通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供了原告人傅某甲儿子傅火明出具的收条三张、傅金铭出具的收条二张,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人傅某甲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医疗费,被告人傅某乙认可原告人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所花费用16257.88元。对于原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从原告人提供的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人傅某甲造成的伤情已在连城县医院治疗完毕,傅某甲去龙岩治疗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2、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人在连城县医院实际治疗32天,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人在连城县医院实际治疗32天,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愿意承担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不予承担。6、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7、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人的名誉损失,原告人主张名誉损失费没有赔偿依据,不予承担。8、交通费,愿意承担500元。9、因手机可以修好并没有毁坏,手机毁损费不予承担。10、整容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根据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傅某甲不得阻扰傅某乙建设装修房屋,原告人傅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除被告人愿意承担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傅某乙仅应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70%。被告人傅某乙前期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并当庭提交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人傅某甲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傅某甲回老房子经过被告人傅某乙家时,因被告人傅某乙放置在家门前路上的石头影响其正常进出欲将石头搬掉,被告人傅某乙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傅某甲仍要搬走,在弯腰搬石头的时候,被告人傅某乙用从其家中院子里带出来的铁耙敲中被害人傅某甲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傅某甲昏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裂创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9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耙子一把。2014年7月24日,原告人傅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6257.88元。原告人傅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760元。原告人傅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傅火明护理。本案造成原告人傅某甲损失有:医疗费17017.88元、误工费3105.9元、护理费4091.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814.93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提存赔偿款17000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傅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报案至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此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投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乙于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连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耙子一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证人李某经过被告人傅某乙家门口时,看见傅某甲与被告人傅某乙在指手画脚说路边石头的事情。后被告人傅某乙从家中持一把耙子出来,敲中了刚弯腰站起来的傅某甲的肩膀,后傅某甲倒在一旁的水沟里。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证人罗某看到傅某甲仰面躺在被告人傅某乙家门前的小路上,一动不动。证人傅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40分左右,证人傅某丙看到傅某甲经过被告人傅某乙家时与被告人傅某乙在说话,并用手比划着。之后听到被害人傅某甲的老婆大喊,证人从家中出来看到被害人老婆将傅某甲从水沟中扶起,傅某甲脸上有伤痕,后脑在流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证人陈某接到其姐姐电话称其姐夫傅某甲被人打伤,后证人开车送傅某甲去医院。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6时许,被害人傅某甲回家经过被告人傅某乙家门前交叉路口时,两人因摆放在被告人傅某乙家门口的石头发生争执。后被害人上前搬石头时被被告人傅某乙砸中后脑,被害人昏倒在水沟里,直到其老婆前来扶他时才清醒。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傅某甲经过傅某乙家门口时,两人因摆放在门口的石头发生争执,傅某甲要搬石头往沟里扔,被告人傅某乙用耙子予以阻止。傅某甲欲抢被告人傅某乙手中的耙子未果后,捡起石头要扔被告人傅某乙,被告人傅某乙遂用耙子敲打傅某甲的头部,傅某甲栽倒在路边的水沟里。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傅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裂创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提取笔录、作案工具提取照片,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傅某乙家中提取到一把耙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连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35天。连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连城县医院处方笺、连城县洪山回元参茸大药房收据,证实原告人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花去医疗费为14651.34+1606.54+760=17017.88元。陈某出具的领条,证实原告人傅某甲被送往连城县医院的车理费用300元。傅火明员工请假登记卡、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络单,证实原告人傅某甲儿子傅火明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公司请了事假,傅火明在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配科工作。傅火明、傅金铭出具的收条五张,证实被告人傅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傅某甲10000元。对于原告人傅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2014年7月24日,原告人傅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257.88元,原告人傅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760元。本院认定原告人傅某甲医疗费共计17017.88元。因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中,住院时间出现重叠,本院以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中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即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35天。从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系以“右鼻塞不适3月余”为主诉入院,并于2014年8月27日行局麻视频鼻内镜下右鼻窦开放术+右鼻息肉摘除术,手术顺利后办理出院。原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所花医药费,系其治疗鼻窦炎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连城县新泉镇联溪村门诊收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人傅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人傅某甲实际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本院以被告人傅某乙认可的2000元予以确定。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傅某甲系务农,本院按原告人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住院35天,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74元/天×35天=3105.9元。四、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及实际发生事实确定交通费,原告人亲属看望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人傅某甲受伤后由陈某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的车理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人提供的陈连新、陈某、陈连进出具的领条中其他车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54张车票及2张登机牌中,本院对发票号为00607639、00607710、00798612、02380258、00601579、00799856、00832281、00834391、00640131、00835115、00630939、00646041共12张车票共计120元,可予以支持,剩余42张车票及2张登机牌与本案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交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认可发票号为00607639、00607710、00798612、02380258、00601579、00799856、00832281、00834391、00640131、00835115、00630939、02009908、00850215、00850216、00835116、00799857、00798613、02380259共18张车票共计159元。但被告人傅某乙同意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300元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就高按被告人傅某乙认可的300元确定原告人傅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即本案所有交通费为车理费300元与陪护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超出部分的交通费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五、关于护理费。因本案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本案护理人员为原告人傅某甲的儿子傅火明,其在护理期间属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配科员工,属于制造业,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16.89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6.89元/天×35天=4091.15元。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其儿子傅金铭所在单位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内容系傅金铭在请假期间的扣款,因不属于本案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其女儿傅水招、傅木招、傅火招的护理误工费,系自书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属于本案护理费用,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六、关于手机损毁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470元手机损毁费的诉求,因原告人傅某甲仅提供傅某丙关于原告人手机损坏的证言,未能提供相关手机损坏修理费用或手机已损坏造成损失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求,因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人傅某甲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确有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继续治疗费用发生,原告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八、关于名誉损失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人名誉损失,不予支持。九、关于整容费用。原告人傅某甲主张整容费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人傅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整容费用证据,不予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人傅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傅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傅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傅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傅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向法院提存赔偿款项,以保证日后赔偿款履行,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傅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傅某甲身体,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傅某乙刑事责任外,仍要对原告人傅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傅某甲将影响其通行的石头搬走,被告人傅某乙予以阻止并伤害原告人傅某甲,原告人傅某甲没有过错。被告人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人傅某甲具有过错。被告人傅某乙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傅某甲损失共计26814.9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1681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耙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傅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人傅某甲医疗费17017.88元、误工费3105.9元、护理费4091.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814.9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16814.93元。四、驳回原告人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邱 晗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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