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卢剑鑫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鑫,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卢剑鑫。委托代理人:卢祖伟。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顺金。原告卢剑鑫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殷浪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被告承接的长兴莱茵河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兴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取得长兴莱茵河畔工程的承包资格,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归还保证金并补偿原告损失费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保证金也未支付损失费。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损失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莱茵河畔》工程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银行缴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毛某的账户向被告长兴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当庭陈述证言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卢剑鑫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长兴分公司转账5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卢剑鑫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卢剑鑫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莱茵河畔》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长兴莱茵河畔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且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至被告账户。保证金分两次无息返还给原告,第一次返还地下室封顶5日内,第二次高层施工至12层封顶5日内,每次50万;保证金付至被告账户如三个月内不能如期开工(或将工程转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拾万元整,如被告不中标补偿原告损失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案外人毛某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保证金及损失费,被告也一直未予返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原告卢剑鑫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而取得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现该份合同无效,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返还该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也无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明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无效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利息损失各承担50%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43356元(以本金5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故被告承担50%责任即利息损失21678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剑鑫保证金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剑鑫利息损失21678元(以本金5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暂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分之一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剑鑫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卢剑鑫承担392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卢剑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