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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白加洪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加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加洪,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芒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加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娟、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白加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砍刀、斧子等工具,砍伐了其所有的位于芒市外寨村民小组名叫“横岭干”的林地。经鉴定,其砍伐的立木蓄积为18.921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加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加洪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加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4月,被告人白加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砍刀、斧子等工具,砍伐了其所有的位于芒市外寨村民小组名叫“横岭干”的林地。经鉴定,其砍伐的立木蓄积为18.921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加洪滥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白加洪滥伐林木使用的工具的外观特征。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等情况。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白加洪的主体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白加洪主动到派出所投案。5、林权证1份,证明被砍伐的林地系被告人白加洪所有。6、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清单3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白加洪所有的油锯1台、斧子1把、砍刀2把、林木(柴禾)拍卖款人民币1710元依法进行扣押。7、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白加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到林业站办理过林业采伐许可证。8、户口证明1份,证明王某2的主体身份信息。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证人杨某1、王某1的主体身份信息。10、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王某1系拖拉机所有人。11、云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云留的基本信息及所有的“芒市风平镇云留木材有限公司”具有木材经营许可证。12、拍卖成交确认书、授权拍卖委托书、委托拍卖合同各1份,证明郭云留以1800元成功竞得柴禾立木蓄积18.9217立方米。13、证人王某2、杨某1、王某1、王某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加洪滥伐林木的事实。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案件事实。15、鉴定聘请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芒市森林公安局依法聘请芒市林业规划调查设计中心对本案树种,立木蓄积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白加洪,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芒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白加洪滥伐林木的现场地点“横岭干”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17、现场辨认笔录1份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白加洪辨认出“横岭干”即是其滥伐林木的现场,并对其辨认过程进行拍摄。18、视听资料2张,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白加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白加洪法庭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加洪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加洪滥伐林木蓄积为18.9217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加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加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油锯1台、斧子1把、砍刀2把、林木(柴禾)拍卖款人民币171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