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解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红色重汽豪烁牌载重货车(无号牌,车主高某)在竹山县城关镇虎山村一组虎山砖厂附近采煤区倒车装煤时,不慎将被害人王某乙轧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严重胸腹脏器损伤及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及车主高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王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解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