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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蓝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蓝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2010年将该卡借给阙某某使用。阙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9985元后未还款,后将信用卡归还给被告人蓝某某,告知信用卡已透支并让其帮忙借钱还款。被告人蓝某某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793.65元。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从被告人蓝某某处扣押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出具的对账单和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阙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即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江晓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游湘莲附:本案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