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倪卫星、无锡市普丽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倪卫星,无锡市普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8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塘南路116号(单位代码:78027357-87)。被执行人倪卫星。被执行人无锡市普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向阳路14号(单位代码:55803912-3)。申请执行人江苏古运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运河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卫星、无锡市普丽��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丽酒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解除古运河投资公司与倪卫星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倪卫星、普丽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迁出无锡市南长区向阳路14号(南禅寺商城30号、30-1号、30-2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古运河投资公司;3、倪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古运河投资公司租金和使用费[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按年租金272481.43元计算;2013年5月1日起至倪卫星、普丽会所迁出无锡市南长区向阳路14号(南禅寺商城30号、30-1号、30-2号)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286105.5元计算];4、驳回古运河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诉讼150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测绘费1964.1元,三项合计22009.1元(已由古运河投资公司预交20045元,倪卫星预交1964.1元),由古运河投资公司负担5488.1元,由倪卫星负担16521元。因被执行人倪卫星、普丽酒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古运河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倪卫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1、被执行人倪卫星、普丽酒店名下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存款账户;倪卫星、普丽酒店名下有银行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被执行人倪卫星、普丽酒店未申报财产,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决定列入失信人员名单;3、本院已将强制普丽酒店迁出无锡市南长区向阳��14号(南禅寺商城30号、30-1号、30-2号),并委托无锡普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普丽酒店涉及的普丽会所装潢及绿化工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5.91万元;其中古运河投资公司预交评估费8450元,古运河投资公司同意以评估价值折抵预交评估费及部分房屋租金350650元;其余普丽酒店内的动产暂由古运河投资公司另行租赁场地进行保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奚 刚执行员 赵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