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静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黄静,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志刚,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黄静诉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365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里明确写明2014年7月30日还第一笔借款13万元,2014年8月10日还第二笔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还第三笔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余下借款。但至今,先到期的两笔借款被告都没有按时偿还,且现在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刚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黄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内容为:借到黄静现金195780元。杨志刚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第二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内容为:借到黄静现金365000元。还款计划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还款13万元,2014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余款。杨志刚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杨志刚为朋友关系,因杨志刚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第一份《借条》所涉款项195780元的构成如下:1.2012年10月16日,现金支付15万元;2.大概在支付第一笔款项的一周后,通过银行柜员机现金存款35000元到被告银行帐户;3.借条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4.780元是原告帮被告购买一床被子和一个电磁炉的款项;5.此外有5000元是被告许诺给原告亲戚治病的钱。杨志刚出具此份《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杨志刚承诺过年后还款。因杨志刚未归还借款,经双方协议,杨志刚于2014年4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该借条金额365000元的构成是以上一份借款195780元取整数20万元再加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大概每月6000元利息,365000元的金额是杨志刚大概计算的一个数额。借款后,杨志刚仅还款2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民间借贷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后,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条》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杨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杨志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民间借贷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本金金额为190780元。理由如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90000元,另外780元是原告代被告购买物品的款项,双方协商一致转化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诺给原告亲戚治病的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志刚现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0780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在出具第一份《借条》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重新约定了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后,被告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还款应先冲抵利息。以190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利息为2085.88元,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7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0780元及利息(以1907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黄静;二、驳回原告黄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