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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钱军与沈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沈洪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钱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昌,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军诉被告沈洪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军委托代理人殷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沈洪昌驾驶沪CH70**小轿车于青浦区老朱枫公路出练西路南约1,000米处,适遇原告推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沈洪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86.62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8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洪昌赔偿。被告沈洪昌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律师费和医药费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7时25分许,原告推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至青浦区老朱枫公路出练西路南约1,000米处,被告沈洪昌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CH70**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4年9月3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原告钱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26元应为15,060.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自费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故应按2013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为38,416元;5、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90天为10,500元;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1,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衣服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律师费3,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争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计65,46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80%赔付原告医药费余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704.50,上述合计72,173.50元。被告沈洪昌应按80%赔偿原告律师费计2,400元。被告沈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军损失72,173.50元;二、被告沈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军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90元,减半收取计1,416.95元,由原告钱军负担584.80元,被告沈洪昌负担8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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