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大安与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安,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安,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蜀盐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女,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大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缺席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安于2004年7月到东脑公司从事工程电气工程师工艺工作,期间双方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未续订,但王大安仍在东脑公司工作。王大安在东脑公司工作期间的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先后担任东脑公司工会主席、副总经理,实际月工资2500元,2013年11月后实际月工资下调为1140元。2014年3月,东脑公司要求与王大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王大安认为公司降低了劳动报酬,未与其续签。东脑公司为王大安等职工参保失业保险,但自2011年起至2014年5月止向失业保险机构欠缴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16日,王大安以东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等为由向东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2014年7月16日王大安正式离职。东脑公司属私营企业,以劳动者取得的业绩来决定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王大安担任东脑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公司常务管理工作,其劳动报酬与其他副总经理有所不同。2014年6月30日,王大安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脑公司补发其工资差额165000元;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同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自井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大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207.50元。二、驳回王大安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裁决后,王大安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及办法进行约定,东脑公司根据王大安从事的工作、业绩发放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且王大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故王大安要求东脑公司补发差额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脑公司自2012年7月起用工满一年未与王大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王大安2012年8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11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7500元。因东脑公司自2011年起欠缴王大安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王大安据此于2014年6月16日书面向东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东脑公司应向王大安支付自2004年至2014年以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480元按10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14800元。王大安现已离职,其要求与东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大安与东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二、东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大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800元;三、驳回王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脑公司负担。宣判后,王大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脑公司应当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像标准向其发放工资,本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应以3500元为标准计算;东脑公司应当补齐自2012年1月起的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脑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40880元。被上诉人东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期间,王大安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存折,拟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东脑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针对王大安举示的证据材料,的举证,东脑公司于二审开庭后发表意见称:质证称:银行存折所反映的王大安的工资情况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银行存折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二、东脑公司应否补齐王大安工资差额。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王大安与东脑公司所签订的书面领劳动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但自2008年3月起,东脑公司均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王大安发放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王大安虽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应视为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500元。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大安关于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王大安仍在东脑公司继续工作,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薪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据此,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东脑公司在未与王大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自2013年11月起擅自降低王大安工资至每月1140元,系单方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其变更行为无效。在王大安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东脑公司应当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一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大安关于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东脑公司应否补齐王大安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东脑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擅自降低王大安工资,其变更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仍应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履行合同。故东脑公司依法应当向王大安补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9个半月的工资共计12920元。上诉人王大安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大安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不足补足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大安关于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脑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大安的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工资差额12920元,以上合计65420元。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692号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原告王大安与被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和“三、驳回原告王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692号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大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800元”;三、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大安654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张 谦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