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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骆桂岭、曹士俊与赵坤、陈幸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桂岭,曹士俊,赵坤,陈幸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骆桂岭,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曹士俊,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男,1991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陈幸幸,女,1992年6月7日,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桂岭、曹士俊与被告赵坤、陈幸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世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桂岭、曹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文,被告赵坤、陈幸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桂岭、曹士俊共同诉称:2014年9月19日,赵坤醉酒后驾驶陈幸幸所有未经检验的“皖C×××××”号摩托车(后载骆家强),沿涡河四桥引桥自南向北行至四桥桥面,刮撞到桥面东侧台阶,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骆家强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27525.54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坤、陈幸幸共同辩称:1、答辩人赵坤与受害人骆家强在事发当晚和多人在一起喝酒,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坤系醉驾,受害人骆家强明知赵坤喝醉还坚持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骆家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2、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赵坤也身受重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该费用应与赔偿款抵扣;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偏高;4、陈幸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失,更无过错,请求驳回对陈幸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50分许,赵坤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陈幸幸所有的“皖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骆家强),沿涡河四桥南引桥自南向北行至四桥桥面,刮撞到桥面东侧台阶,导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赵坤、骆家强(1994年7月29日出生,骆桂岭、曹士俊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家强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2040.35元,2014年10月6日,骆家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家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坤垫付安葬费2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每日63.32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7074元,每日101.57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火花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赵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骆家强明知赵坤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而予以乘坐,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赵坤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坤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幸幸作为该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陈幸幸辩解该摩托车已转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的因受害人骆家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本次事故因受害人骆家强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2040.35元、误工费1013.12元(63.32元/天×16天)、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693821.59元。赵坤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693821.59元的90%,即624439.43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应给付604439.43元,陈幸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桂岭、曹士俊关于骆家强治疗和死亡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共计604439.43元,被告陈幸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骆桂岭、曹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元,减半收取5537元,由原告骆桂岭、曹士俊负担537元,被告赵坤、陈幸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