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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万子明与散远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子明,散远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94-2号原告万子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散远进,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号新闻中心*楼。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兵,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子明诉被告散远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散远进、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散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散远进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救治,现已好转出院。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散远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散远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0507-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沭民初字第050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73973.12元、护理费2909.4元、营养费900元、二次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88052.52元,请求二被告赔偿82622.52元。被告散远进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对该部分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15.5年计算,赔偿系数应按32%计算。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用完,本次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散远进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保留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钱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万庄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万庄中心路由北向南原告万子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子明和被告散远进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257060.5元。另查明,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保留,被告散远进借用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等责任免赔10%)。原告于2013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赔付。”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50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就该次诉讼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05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万子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7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25963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由被告散远进赔偿78908.25(散远进已经给付17000元应在改款中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万子明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约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6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万子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紫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子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507-1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507-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沭胡民初字第05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损失已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宿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经鉴定约需70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为900元,鉴定费用为2960元,以上合计10860元。因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经用磬,以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被告散远进赔偿50%即5430元。被告散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10860元,由被告散远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即5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散远进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