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吴某不认罪,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被告人在自己租住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室休息。梁某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和黄某某(1999年5月15日出生)来到吴某的租住房中玩耍。随后,吴某、梁某某、黄某某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次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吴某辩称,房子不是我租的,是梁某某、黄某某他们和我一起去吸的毒,我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一个外号叫“果子(身份不详)”的人以每月400元的价格租用了郑某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室中的一间房间。同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的女朋友刘某某住入了该房间内,吴某随后也住入了该房。2014年11月19日22时,吴某在该房间内休息,其朋友“克妹儿”带一玩伴和梁某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来到吴某的租住房中玩耍。随后,梁某某又通过QQ联系黄某某(1999年5月15日出生)也来到该房间。期间,由黄某某出资、“克妹儿”外出购买冰毒和制作吸毒工具,吴某、“克妹儿”、梁某某、黄某某等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次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先后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承认自己与女朋友刘某某一起租住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大市场对面巷子的居民楼的出租房内,该出租房系吴某朋友“果子”出面以月租400元租的。吴某于2014年11月初开始在该出租房居住,且多次与“果子”、“克妹儿”、梁某某、黄某某、肖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是2014年6月建立的男女朋友关系,我大概是十几天前搬到这个房间的,我来一天后吴某就搬进来跟我一起住。是我的玩伴“果子”帮到租的,在某某路某某号某室,平时就我和吴某两个人住。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吴某的弟弟,2000年1月2日出生的。吴某因为他女朋友住在教堂旁边的一个出租房内,吴某不想在家住了,就搬到那里去住了。我跟吴某去玩,还有梁某某、张某、黄某某,去时“果子”在那个房间内,我们玩了会儿后,“果子”说想吸毒,就拿出一点冰毒和壶儿,我们就一起吸了冰毒。过了几天,我、梁某某、黄某某、“果子”又在吴某租的房子里玩,“果子”又拿出冰毒来吸,刘某某不准吴某吸,我们吸了的。吴某是今年11月初时搬到那里住的,一直到被抓获。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年15岁,1999年10月8日生。2014年11月19日晚,我与黄某某、“克妹儿”在吴某租房内吸食了冰毒。地点在某某路某某号一栋居民楼的一楼房屋里,这个房子是吴某的女朋友租的,大概11月份吴某就和他女朋友同居了,是他们同居后我们才来这里吸毒的。我在吴某这里吸了四五次,每次都是我、吴某、张某、黄某某、肖某等。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999年5月15日生的。2014年11月19日晚,梁某某通过QQ喊我到教堂后面吴某住的出租房,我去后就和吴某、梁某某、“克妹儿”一起吸食了冰毒。我一共在吴某的租房内吸食冰毒二次。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室的房主,上个月20几号我一个熟人颜某某的男姓朋友来租的这个房间,是租给颜某某住的,我收了他们四百元的房租。吴某和他的女朋友刘某某是和颜某某一起住进来的,颜某某只住了十多天就搬走了,后来就是吴某和刘某某两个人在住。三、其他证据1、被告人吴某对吸毒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16时,被告人吴某带领公安干警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大市场对面巷子某某路某某号居民楼某室的一个房间辩认是其居住的场所,且在该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2、黄某某对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黄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居民楼某某室的一个房间辨认是吴某容留他们吸毒的房间。3、郑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上午,郑某在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照片辨认在其出租房居住的人是吴某和刘某某的事实。4、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学生信息、尿检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到案经过及尿检结论及黄某某、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巫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明知参与吸食毒品人员中有未成年人而容留其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不是自己租的房屋,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自己和刘某某一起居住在该出租房内,且在租住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