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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李立峰、范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李立峰,范少华,范传馨,邹根凤,浙江天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新前程塔器技术有限公司,衢州市馨庄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荷四路263-283单号。诉讼代表人袁渭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峰。被告范少华,系被告李立峰配偶。被告范传馨。被告邹根凤,系被告范传馨配偶。被告浙江天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纬一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邹根凤。被告衢州新前程塔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西郊应家山。法定代表人范传馨。被告衢州市馨庄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黄坛口乡凉帽铺村。法定代表人范少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被告李立峰、范少华、范传馨、邹根凤、浙江天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衢州新前程塔器技术有限公司、衢州市馨庄休闲山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立峰、范少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西江月小区1幢2单元201室房产(保全价值8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立峰、范少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西江月小区1幢2单元201室房产(保全价值830000元)。但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秀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