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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慧新与林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新,林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232号原告王慧新。被告林凌。委托代理人郑孔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新与被告林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新、被告林凌之委托代理人郑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新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37分,原告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十楼乘坐电梯至一楼出电梯口踏上走廊时,突然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同时闻到一股酸臭味。原告即被家人送往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以石膏固定进行保守治疗。次日原告向物业反映,要求调查处理。物业通过监控排查到事发当日19时18分59秒至19时20分10秒,13号楼501室业主即被告的小女儿在事发走廊处呕吐,且多达四、五次,孩子呕吐后,被告妻子董某只是简单地用扫帚清扫了表面的米粒等固体物,但并未将粘液清扫干净。事发次日物业保洁员使用清洁药水才将呕吐处的粘液打扫干净。被告所称物业的问题系其与物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且物业保洁也有工作时间,不可能24小时都要负责清扫,同时物业的保洁工作也做得很好,清扫很干净。监控中反映被告夫妇及其大女儿都是贴着墙走,绕过呕吐物,被告小女儿呕吐后至原告摔倒期间,进出人员很少,且看到呕吐物后也都是绕行,可见地面有呕吐物粘液,被告并未清扫干净。事发当天确实下雨,但事发地点在室内,不存在地面有雨滴的情况,原告系因呕吐物粘液而滑倒,并非因水滴滑倒,即使踩到水滴最多也只是打个踉跄,不可能滑倒。原告滑倒也并非年纪原因,原告身体很好,没有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就诊的也全部是伤科,并无内科。原告通过物业、居委、警察希望与被告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摔倒后精神及身体都受到痛苦,至今未痊愈,今后还会存在伤害,而被告的态度也让原告很气愤,晚上失眠,故被告应当进行精神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64.17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林凌辩称,被告一家吃完饭准备出门,被告女儿一出电梯没走几步因身体不适就在走廊上呕吐,呕吐后被告妻子立即回家拿了塑料扫帚及簸箕对呕吐物进行了清扫,将表面的米粒、饭菜等固体物扫掉,然后用扫帚将液体划了几下,被告认为已经全部清扫干净,没有残留粘液。事发地点为一楼电梯口,系整幢楼的必经之地,事发当天下大雨,进出人员必然将雨水带入室内,导致地面湿滑,而原告年逾七十,身体平衡能力相对年轻人有所下降,更应对行走道路的路面状况予以充分注意,显然原告疏于注意,故而滑倒。被告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清理了呕吐物,而原告系因雨天地面湿滑摔倒,与被告女儿的呕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摔倒承担责任,超出了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此外,电梯口有监控,物业发现情况后应当及时勘查,并进行清扫,承担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及清扫义务,故原告的损害应由物业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害不应由被告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年龄较大,本身就存在如骨质疏松等固有疾病的可能性,无法确认原告的治疗与摔倒受伤有无关联性;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交通卡定额发票,存在重复主张的可能,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20天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18分至19时20分期间,被告之女在本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一楼电梯口走廊处因故呕吐,呕吐之后被告之妻取来塑料扫帚、簸箕对呕吐处进行了清扫。20时37分原告自一楼电梯走出行至走廊处时,摔倒受伤。为此原告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监控截屏照片、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女儿吃完饭后出门时即在一楼走廊处呕吐,根据常理,其呕吐之物必然包括米粒等固体物及粘性液体,而被告之妻仅使用塑料扫帚对呕吐物进行了清扫,该材质扫帚无法将呕吐物特别是粘性液体彻底清理干净,被告完全可以使用抹布等清洁工具将呕吐物清理干净,确保地面无液体,从而保障他人行走安全。原告主张系踩在呕吐物上滑倒,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清扫干净呕吐物而致原告滑倒,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系室外人员带进的雨水导致原告滑倒及应由物业负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该几项费用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等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新医疗费6,464.1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64.17元;二、驳回原告王慧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计414元,由原告王慧新负担280元,被告林凌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