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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文岩、李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文岩,李瑞,高学武,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8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文岩,男,汉族。被告:李瑞(与被告刘文岩系夫妻),女,汉族。被告:高学武,男,汉族。被告:刘斌,女,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文岩、李瑞、高学武、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文岩、李瑞、高学武、刘斌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文岩、李瑞、高学武、刘斌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琳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