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雷道荣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道荣,李某甲,陈某甲,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道荣。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2014年6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悟检公诉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陈某甲、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宁某甲伙同熊某(在逃)、“军”(姓名不详,在逃)从武汉市汉阳区樊湾分别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豹牌小型货车、鄂A×××××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回大悟县。当日19时许,熊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为其驾驶车牌号为鄂A×××××黑豹牌小型货车,于次日凌晨同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宁某甲、“军”驾驶的鄂A×××××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一起至大悟县夏店镇,在熊齐贵的提议下将夏店镇山背村朝阳路7号田某家门口堆放的106张模板盗走,后销赃至武汉市汉阳区。经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模板价值4961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雷道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失主田某被盗模板损失496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雷道荣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宁某甲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该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陈某甲、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失主领条、鄂A×××××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公路截图、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大悟县人民法院(2011)悟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袁某的证言,失主田某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悟价鉴证字(2014)011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陈某甲、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雷道荣、陈某甲、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道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雷道荣、宁某甲、陈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